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医疗、娱乐等服务行业中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旅游从业人员的登记、办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经营、管理和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我市对旅游从业人员实行旅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 ( 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管理制度。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不得在旅游行业内从事旅游经营和服务活动。从业资格证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均可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从业资格证。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身体状况良好,并具有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三)具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四)具有从业所需的专业技能和技术等级证明;
(五)具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证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证考试: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违反有关规定,被发证机关收缴从业资格证未满3年者。
第八条 申请者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组织统一培训和考试,合格者发给从业资格证;凡具有国家旅游局发给从事旅游行为相关证书或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只需经过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格、学历证明和第六条规定的必备证书,即可获得从业资格证。
第九条 从业资格证每年由原发证机关检审一次,逾期不参加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的,取消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不得转让、买卖和伪造,如有遗失,当事人应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需从事导游、机动车客运经营、食品生产经营等特殊行业服务的,还应当按规定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方可持证上岗服务。
第十一条 各旅游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招收和聘用从业人员。对招收和聘用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十二条 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和经营特点,制定劳动定额和工作原则,建立从业人员培训和职工考核、考绩等劳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旅游从业时做到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文明规范服务的原则,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真实标明商品品质、价格和公开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强迫和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不得索要小费,私自收取回扣。
(五)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泄露国家机密和企业内部机密事项。
(六)爱护公共财产,廉洁奉公,遵守财经纪律。
第十四条 对未办理或不参加检审从业资格证而从事旅游行业工作的个人,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手续;对擅自聘用无从业人员资格证人员的旅游企业和单位,每聘用1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罚款200元、收回直至取消从业资格证等处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转让、买卖和伪造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辱骂、殴打游客、有欺诈、偷窃或贪污行为的;
(三)引诱、强迫或变相强迫旅客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
(四)年度内被游客投诉累计3次并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的;
(五)索要小费和私自收取回扣的;
(六)违反有关安全法规而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的;
(七)拒绝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有违反旅游管理的行为,需实施行政处罚且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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