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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审计局关于对党员干部诫勉谈话的实施办法
来源:蛟河市审计局 作者:审计局 时间:2015-07-29 16:21

 第一条  为 加强审计局机关党员干部日常教育和管理,督促提醒党员干部廉洁行使审计监督权力,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具体规定精神、持而不息纠正“四风”,认真贯 彻执行《审计纪律“八不准”规定》,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结合审计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诫勉谈话,是指局党组根据中央纪委和省纪委印发的有关文件要求,对有轻微违纪行为或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党员干部进行及时提醒、教育挽救,帮助其指出存在问题,吸取教训,督促整改,避免由小错演变成大错。

第三条  诫勉谈话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正风肃纪、惩前避后,防微杜渐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审计局各科室及直属事业单位党员干部。

第五条  党员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擅自发表或传播不正当言论,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认真贯彻落实局党组的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以消极态度对待工作,导致工作落实不力的;

(三)不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给审计工作造成一定损失的;

(四)不严格执行《吉林省审计厅工作规则》和《吉林省审计厅工作人员文明守则》,对待被审计对象态度蛮横,经核查情况属实的;

(五)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一岗双责”职责,对所属人员教育、管理、监督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利用审计权力或审计机关影响谋取私利,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不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具体规定精神,在纠正“四风”方面,存在顶风违纪的;

(八)不严格遵守审计纪律“八不准”规定,违反审计工作纪律、保密纪律、廉政纪律,尚不够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

(九)不能严格约束行为举止,在工作作风、生活作风、道德品质等方面,群众有强烈反映,经核实情况基本属实,但尚不具备立案调查条件的;

(十)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六条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整改措施。

第七条  诫勉谈话由局党组提出建议,报局党组书记审定,确定诫勉谈话对象,并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由局党组制定诫勉谈话方案;

(二)实施诫勉谈话前,由局党组根据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拟定谈话提纲,并提前通知谈话对象所在科室主要负责人及本人;

(三)对局科室及直属事业单位党员干部诫勉谈话,由局党组负责,并指派工作人员负责记录;谈话结束后,应当将谈话时间、地点、谈话人员、谈话对象、谈话内容等基本情况进行整理,并经谈话对象和谈话人签字确认后,留存局党组备案。

(四)督促整改落实。诫勉谈话结束后,谈话人应当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和时限。诫勉谈话对象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其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局党组备案。对其整改不及时、不到位或敷衍应付等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予以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条  诫勉谈话对象应当如实回答问题,正确对待组织的批评和帮助,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威胁打击报复谈话人、信访举报人等。违纪情节较轻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党员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谈话人与谈话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非中共党员干部,需要进行诫勉谈话时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局党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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