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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监察证件,说明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处理。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询问通知书,责令其就有关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四、案件调查终结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做出处理:
(一)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实不存在的,应当立即销案。
五、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
七、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监察人员回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做出是否回避的答复。
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
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十、凡符合规定的举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依据:第一条至第九条依据《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依据《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第八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