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对再就业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适用对象和范围
(一)在劳动年龄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二)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下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下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
第二章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
认定和管理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是指仍在企业再就业服务 中心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但
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下岗职工;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是指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目前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是指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中,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身份、尚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且失业1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是指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业1年以上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目前仍未就业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下列人员和企业不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1、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2、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
3、与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由企业或财政出资
为其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4、《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
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吉发 [2002]18号)
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招用已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通过其它途径实现再就业并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5、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减免税政策期限已满的企业。享受减免税政策期限未满仍按原政策执行。
第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有明确再就业去向的下岗失业人员,按下列程序和手续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和所在企业保管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加盖印章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认定表,在中心和出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向所在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明确详实再就业去向内容的局面申请。经社会保障服务站对其现实就业状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符合条件的,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报所在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核后,由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持上述证件,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领手续。
中省属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经省劳动保障部门加盖印章的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登记表或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认定表及本人户口所在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本人现实就业状况证明,向企业提出有明确详实再就业去向内容的书面申请。经企业张榜公示后,符合条件的,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到省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领手续。省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完结后,通过企业将中省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名册返有关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备案。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持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就业登录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和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证明,向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有明确详实再就业去向内容的书面申请。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对其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的现实就业状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符合条件的,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报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核后,由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持上述证件,统一办理申领手续。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含未列入国家破产计划的企业)需要安置的人员,持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职工身份认定表、失业就业登录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向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有明确详实再就业去向内容的书面申请。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对其现实就业状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符合条件的,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报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核后,由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持上述证件,统一办理申领手续。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1年以上的其他失业人员,持失业就业登录证、民政部门出具的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向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有明确详实再就业去向内容的书面申请。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对其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是否进行失业登记、失业期限及现实就业状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符合条件的,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报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核后,由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持上述证件,统一办理申领手续。
(五)市辖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不含中省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优惠证,经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签署意见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统一发放。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张榜公示的时间应不少于 3天,申领手续齐全,审查合格的,随到随办。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
(一)再就业优惠证的式样由国家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劳动保障部门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本人与身份证合并使用,按省有关规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二)正在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后,应停发基本生活费,取消失业保险金待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民政部门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视情况予以减发或停发。
(三)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12月1日至30日,由持证人所在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及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对其现实就业状况和享受扶持政策情况核实后,统一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中省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由持证人户口所在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对其现实就业状况和享受扶持政策状况核实后,统一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年检手续。跨年度无年检印鉴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
(四)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及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季度上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情况和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以便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
(五)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下岗失业人员和服务型(或商贸)企业享受相应扶持政策时,由政策的执行部门填写其享受政策的内容、起止时间、承办人鉴章,建立享受扶持政策的人员和用人单位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下岗失业人员转让、出租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及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的管理工作,要不定期地对各所(站)进行工作检查,一经发现为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章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政策
第六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范围和免交的收费项目。
(一)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 3年内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1、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
(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体协会会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
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费(含证书费);
(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 8)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2、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设立的收费项目:
( 1)工商部门收取的商品展销会资格证工本费;
( 2)税务部门收取的车船使用税标志工本费;
(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年检证工本费,以及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的各项登记
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 4)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的用地管理费;
( 5)城市管理部门收取的城市卫生费、占道费;
( 6)红十字会收取的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费;
( 7)人防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四项费用”;
( 8)卫生防疫部门收取的健康合格证工本费;
( 9)交通部门收取的运输管理费;
( 10)公安部门收取的驾驶员证工本费、机动车辆行车
证工本费、机动车辆检验费;
( 11)经贸部门收取的酒类专卖利润。
第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相关收费部门提出免费申请,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有关费用。
对按照规定免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收费主管部门、各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执行或变相收费。有规定收费标准幅度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不得强行收取培训费和会费。严禁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强制收费、搭车收费或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以及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
第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行业除外),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再就业优惠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下岗失业人员可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继续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应持
有经过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办理本年度减免税手续。
第十一条 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资金不足的,经信用担保机构担
保,可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为 1——2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
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 10人以上的贷款额度不超过2——3万元。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获得营业执照;
(二)能够提供足额的抵(质)押物作为贷款担保;
(三)贷款投资项目明确,确有发展前途;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按期还款的能力;
(六)具有偿还贷款能力的自然人做担保;
(七)本人诚实守信,无劳教或犯罪记录。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据实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服务业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饭桌、小商品零售、搬家、钟点工、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服务、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
第十四条 贷款的申请审批程序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首先提出贷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上报本人所居住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进行调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推荐证明。申请贷款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的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就业登录证》;
(二)营业执照及生产经营的相关材料;
(三)贷款申请写明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还款能力;
(四)填报《吉林市小额贷款申请表》
(五)担保资料。
第十五条 市内各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是小额担保贷款的初审部门,负责对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上报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人员的情况,进行实际勘察和鉴证,符合条件的报送就业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是小额担保贷款的复审部门,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年报的贷款情况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报市就业服务局项目办审查,经论证认可的出具审查意见书。
(一)市就业服务局将审查合格的贷款申请人资料报送到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对担保申请人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由市就业服务局将申请人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到商业银行审定。商业银行集中对贷款进行评审,经审定同意贷款后通知担保中心,担保中心与商业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商业银行与贷款申请人签订贷款协议,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申请人正式答复。因申请人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商业银行在为下岗失业人员发放贷款后,应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已办理贷款。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吸纳一定比例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对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享受的再就业优惠条件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认定,对企业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和比例核实认定后,出具新办(或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的认定、审核程序和享受的政策。
(一)企业的认定: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 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1、企业认定申请,内容包括: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数量、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企业类型、
经营范围、场地设施、资金来源、企业地址及联系方式等情况;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身份证复印件;
5、用工手续、职工名册(企业加盖印章);
6、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7、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税务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办理了用工手续,是否属于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对象;二是核查新办服务型企业(或商贸)企业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3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职工总数×100%。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具有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新办的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商贸企业不免此税种)、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第十八条 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下同)的认定,审核程序和享受的政策。
(一)企业申请认定
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其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
以上,并与其签订 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要报送下列材料:
1、企业认定申请,内容包括: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数量、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场地设施、资金来源、企业地址及联系方式等情况;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5、用工手续、企业上年底职工名册及本年度职工名册(企业加盖印章);
6、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7、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办理了用工手续,是否属于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对象;二是核查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新增加岗位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3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为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在当年新增加岗位中,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招人员数)×100%。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具有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企业财务报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对现有的服务型(或商贸)企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含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减征30%。
第十九条 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一)申请补贴需出示的材料:
1、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用工手续、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和现有职工花名册;
4、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5、企业与新招收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和下岗失业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本人档案。
(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出具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认定证明。企业凭审核的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核定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和应补贴额度。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单位应为所招国有企业下岗失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三)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先为招用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企业季度缴费证明或缴费收据,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认定证明、审核汇总明细、享受补贴人员名单和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证明等材料核定后,从再就业资金中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付给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条 新办企业是指《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吉办发[2002]18号)下发后新组建起来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办法》中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年度检查制度。劳动保障、税务、工商部门共同负责年检工作,年检的主要目的是检查企业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具备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防止和杜绝骗取税费情况的发生。凡经年检合格的,由工商、税务部门核准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应减免税费待遇。
(一)企业要按照年检内容和工作要求,首先做好自查自检。
(二)参加年检的企业应递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以下通称认定证明);
2、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3、填写年度检查报告书(一式四份);
4、上年度及本年度上半年经专业部门审计的财务报表;
5、用工手续、职工名册;
6、工资报表;
7、与被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或富余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8、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劳动保障、税务、工商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要及时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尽快通知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费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费款。对年检合格的企业,由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证明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
(三)年检结束后,劳动保障、税务、工商部门应将年检资料装订成册,分别归档备查。
不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在年检中发现弄虚作假,伪造认定证明和骗取税费扶持政策的,应缴销认定证